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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1-09-15 10:02:54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但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作出有益的尝试,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存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一,判决数额差异太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形成了我国比较健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法益,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单一性等特征。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增减无关,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精神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和民事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特指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身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由侵权人支付,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法律对侵权人的财产制裁,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赔偿,立法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在我国历史上,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在正式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借鉴了《德国民法黄》和《日本民法典》的先进经验,对侵害人身健康权、生命权,除可要求财产上的损害外,对被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请求给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司法界对国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对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而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内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如给予金钱赔偿,则是将人类感情的商品化,是将人视同为商品,降低了人的价值。他们认为,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低估。所以,对伤害者精神上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在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民法通则》中,也仅明确了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民法通则》没有涉及,这也导致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保护不力。但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并未能阻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为此,民法学界对此进行大量的研究,各级地方法院也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制定了一些内部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的“等”扩充理解,陆续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案例。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确认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国内人身伤亡案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具有立法意义的司法解释。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又一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

    1、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司法解释生效后,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对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解不同,导致对同一类案件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同。如某法院在审理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案件中,李某既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又要求了残疾精神赔偿金。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付李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李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李某要求残疾精神的要求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序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决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利于审判实践。

    2、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和细化。

如何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律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用的是原则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算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法官的不同,会做出不同的裁判,甚至差别很大,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在设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时,要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同时又能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抚慰、补偿和加害人惩罚的功能。故在确定标准时,应区分不同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赔偿方法,并应参照当地收入和消费水平,做到惩罚与安抚相一致。笔者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以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予以限制,应参照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一定的年限(如计算10年);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用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的标准予以给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按照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标准乘以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进行计算,但受害人在头、面、颈等裸露部位遗留疤痕致使就学、择业、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响,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在原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上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予以确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身体权未造成残疾的,可设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赔偿限额,如设定为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的一年为限,但受害人在头、面、颈等裸露部位遗留疤痕致使就学、择业、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响,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最高赔偿限额可设定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的两年为限。笔者认为,这样更有利于实际操做,维护司法公正与统一。

    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应适用过错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了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依照一定的标准减少或免除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这就是我国民的一项重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义务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应适用损害赔偿一般原则,即适用过错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要比立法超前。司法实践是基于民法理论和对这一问题不断的探讨和研究,与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发展密不可分。随着对这一问题不断的探讨和研究,在不远的将来,我国民法典制度,必将对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更为详细、具体、完善。

责任编辑: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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