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烟叶为专卖品,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经营。
2006年9月,秦某某通过徐某某与广东人阿某联系往我县销售烟叶,由徐某某押车将“阿某”收购的重量为15087公斤的一车烟叶拉到我县准备销售,因种种原因未能在我县销售。秦某某又赶往我县,准备将烟叶运走,2006年9月25日晚,徐某某、杨某某等人押车走到杜曲镇逍襄路口时,被我县烟叶专卖局获。经鉴定,该车烟叶价值106406元。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制品,价值1064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