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由一名院长负责、相关部门参与的人民陪审员联合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和政治部联合负责。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工作由法院政工部门牵头,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六条 根据《意见》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情况,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由政工部门负责,按照程序具体落实人民陪审员名额确定工作,并做好上报等工作。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根据《陪审员法》的规定要求和条件,由县委司法局为主,法院参与的指导方针,配合做好选任工作。
第四章 培训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岗前培训由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岗前培训的内容、时间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安排实施。
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由政工部门负责组织,每年要组织审判技能培训4-6次,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由人民法院提供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十四条 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由承担培训的人民法院颁发《合格证书》。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分配使用随机抽取确定人员的方式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案件立案排期后,需要使用陪审员的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利用审判管理文件在现任人民陪审员范围内进行随机抽取,要与陪审员做好协调工作保证能够按时参加庭审。陪审员确定后,由各庭室提前七天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情况由审管办进行登统计,每季度前十日内将上季度陪审员使用情况报院政工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报院党组。
第六章 考核与表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人民陪审员参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据中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由法院联合工作小组进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七章 职务免除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陪审员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陪审员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陪审员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补助与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县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颍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