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探析防治家庭暴力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10-26 10:29:52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和发展。家庭暴力则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生存、发展等合法权益,使家庭面临各种危机,家庭暴力的存在还会导致报复性犯罪、妇女犯罪、青少年犯罪等犯罪问题,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将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这个特定场所,一般是家庭成员一方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是通过攻击人身、限制自由、语言暴力、性暴力、经济上暴力及冷暴力等多种形式对其身体、性及精神的侵犯。

    生活的压力、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宽容度、施暴人及受害人的个人原因,一定程度上都会导致家庭暴力行为的出现,但家庭暴力的愈演愈烈也凸显我国防治家庭暴力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防治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不足,缺乏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1、“家庭暴力”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界定,对施暴行为的后果及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家庭暴力产生伤害的赔偿标准和限额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规制家庭暴力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虽然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给予了界定,但其以伤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使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难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家庭暴力没有单独入罪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其中所涉及的有关施暴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也难以起到对施暴者的警告、惩治作用。根据《刑法》规定,被害人必须证明虐待是持续性的、一贯的;情节恶劣的才构成虐待罪,但90%的案例表明受暴者根本无法满足这些高标准。正是由于在刑事立法中缺乏家庭暴力罪,使受暴者长期受到轻微伤害,却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3、救济制度立法不完备

    我国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救济制度立法并不完备,救济手段也比较单一。具体表现在,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中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缺乏可操作性。从现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请求离婚、请求损害赔偿是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请求离婚通常是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又得不到有效救助而选择逃避暴力的消极办法。而请求损害赔偿更不容易,依据第46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对于那些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或者无法离婚的受害者,其权利维护就无法落实。

    4.预防机制缺乏立法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权利救济,缺乏预防性。依据《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甚至公安机关却以“夫妻打架是家务事”等错误认识为由拒绝给予救助。消除家庭暴力重在预防,由于缺乏相应的预防机制,使家庭暴力不能在萌芽阶段被消灭,结果无法避免重大家庭悲剧和恶性案件的发生。

    (二) 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不利于防治家庭暴力

    1. 家庭暴力被规定为自诉案件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家庭暴力被规定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只对造成严重伤害的家庭暴力提出控诉,这就将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家庭暴力被规定为自诉案件,其实质是忽视了国家应对治理家庭暴力应承担的义务,不利于防治家庭暴力,更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能否提出自诉,受到各种原因的制约,如受害人不打算离婚,往往不愿起诉施暴者。对于不构成轻微伤害的家庭暴力不妥善处理,会出现反复暴力,引发恶性的刑事案件。由于缺乏检察机关公诉的支持,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合理处置,导致家庭暴力普遍存在。

    2.家庭暴力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家庭暴力的特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已经不合适。因为家庭暴力举证难,受害人难以完成对事实的证明责任,从而导致施暴者逃脱法律的制裁。举证难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秘性。第二,受害者在受到侵害时缺乏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第三,有的施暴者专打女性的隐私部位,往往让女性难以启齿。第四,可能目睹家庭暴力发生的证人,由于碍于亲属关系而不做证。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规定缺乏罪证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除了进行伤情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则不利于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

    (三)执法和法律援助的力度不够

    1.家庭暴力犯罪惩治力度不够

    家庭暴力的惩治力度不够,原因主要是刑事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作为自诉案件,受害人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执法不严,也是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在我国,救济家庭暴力,主要是由公检法机关通过其职能来完成。但公检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执法和司法都不够严。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在许多因素的制约下,受害人会放弃追诉权,放弃寻求法律援助,这实质上削弱了国家的追诉权,同时也纵容了施暴者,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2.法律援助力度不够

    在心理和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下,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缺乏主动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也缺乏主动援助。家庭暴力是破环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因素,应当有专门的援助机构对受害人开展援助工作。在我国,部分城市和地区设立的有“妇女维权中心”、“妇女庇护所”等,开展针对家庭暴力中受害人的援助,有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目前并无针对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机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巨大的工程,除了依靠执法和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外,需要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管理。

    三、完善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立法并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体系

    1. 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是一部实体与程序、民事法与刑事法相结合的法律。 在民事上,不论受害者在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中是否有过错,都认定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施暴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因暴力侵害付出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应由施暴者承担。在刑事上,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将刑法调整的暴力程度明确化,暴力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轻度指不构成伤害或虐待的一般殴打行为;中度指有一定伤害或虐待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重度指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同时要把防治家庭暴力法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结合起来,组成保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法律体系。

    2.修改和完善刑事立法

    修改和完善刑事立法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 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家庭暴力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包括所有发生在家庭中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家庭暴力罪可以作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竞合犯,将其他类型的犯罪不能包括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统一规定为家庭暴力罪。第二,将家庭暴力罪规定为行为犯。依据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可知,家庭暴力被规定为以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在现实中施暴者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增设家庭暴力罪时,应当把该罪规定为行为犯,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制裁施暴者。第三, 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存在明显轻刑化倾向。应适当提高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特别是遗弃罪的法定刑。对于那些虽然没有达到轻伤标准,但如果多次伤害,或受到规定次数的治安管理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同时,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应作更加明确性的解释,进行一定的量化,增强可操作性。

    3.完善并增设相关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所谓保护令,是指“在家庭暴力或虐待案件中法院颁发的保护配偶一方免受另一方人身伤害或子女免受父母虐待的紧急命令。此项紧急命令由一方当事人申请颁发,并于诉讼进行期间有效”。 发生家庭暴力时,虽然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救济途径有公诉、自诉、治安处罚、离婚等,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尽速远离施暴者。在程序期间受害人随时随地面临危险,有时为躲避侵害被迫到处藏匿,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而加害人却逍遥自在,即便最后被判刑也刑期不长或只是拘役或者缓刑,这无法起到法律的防控作用,而民事保护令制度能相对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

    第二,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如被害人请求赔偿,施暴者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在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现行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比如依《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须以请求离婚为前提,不请求离婚不得请求赔偿。该规定违背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而产生,而不是以是否离婚为要件。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以是否离婚和请求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在民法上,应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二) 建立有利于防治家庭暴力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

    第一,家庭暴力应调整为自诉、公诉两条救济途径。《婚姻法》修订后针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已经设计了自诉、公诉两条救济途径,但是,目前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作出相应调整。应当把家庭暴力程度作出划分,并以此为依据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调整。在明确的规定情形下,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才能保护受害人。

    第二,家庭暴力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因家庭暴力提起的伤害赔偿和离婚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受害人证明自己受到伤害是施暴者所为后,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施暴者。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施暴者曾经做出的口头或书面悔过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并可引入专家证言,心理测评机制等。使施暴者依法接受制裁,受害人的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加强法官办理离婚案件的业务素质,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

    (三) 加强执法和法律援助的力度

    第一,加强执法力度。执法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公安机关要做好接待工作,并及时出警并区分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的案件,应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建立法律援助机制。首先成立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在“110”中心设立一个家庭暴力报警部门,在处理家庭暴力后应记录在案,汇入犯罪信息统计系统中。其次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维权法庭,引入心理专家、女性学专家等相关人员,适当赋予法官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设立家庭暴力档案管理机制。在防治家庭暴力的维权法庭中设立一个家庭暴力档案管理部门,把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情况统计系统化制度化。公安部门、司法机关、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调节家庭暴力的情况,应统一汇总,记录档案。在受害人起诉离婚时可以作为离婚并要求侵害赔偿的一种证据。

责任编辑:法院L    


关闭窗口

您是第 832202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