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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告知义务不到位 保险公司被诉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2-07-19 15:34:08


    近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单中添加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夏某等四人各项损失24万余元。

    2010年12月份,胡某饮酒后驾驶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夏某撞伤,后因不治死亡。事故后胡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胡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夏某之亲属后将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被告胡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以本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规定,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且在投保人签名处有“胡某”的签名为由,拒赔。

    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说明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胡某”两个字被告胡某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拒绝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胡某”两个字系胡某或其代理人所签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应无效。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法院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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