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施工现场左脚被挤伤,7月19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案,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803.3元。
2010年11月18日,李某在丁某承包的焦柳铁路河南省宝丰县段K237+255上跨立交桥工地打工,施工过程中李某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左脚被钢模板挤伤,丁某将李某送到宝丰县医院治疗,当天,又送李某到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李某出院。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左脚损伤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丁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丁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当中,李某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左脚被钢模板挤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丁某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本案中发生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75%。另外,本案原告李某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当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9871.1元,由被告承担29903.3元。本案中李某左脚伤残程度为九级,应予支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酌定为10000元。扣除先前丁某已经支付的费用6100元,综合下来,丁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8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