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司法鉴定结论都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本身。本文从司法鉴定结论在基层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展开论述。
一、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
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些案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却盲目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支付不必要的鉴定费,还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鉴定的时间也拖延了案件的及时审结,浪费司法资源。
(二)鉴定费用过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具有中介服务性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不可避免地导致鉴定商业化,且每年向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缴纳的管理费也使这些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较高。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对高昂的鉴定费却望而却步,放弃鉴定以致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额的鉴定费也导致鉴定评估后,使案件的调解成为不可能,降低了调解率。
(三)过长的鉴定时间,降低了审判工作效率
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但其申请需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由法院委托。有些当事人提交申请鉴定材料不齐全或者法官手中案件太多都可能使法官无法及时向鉴定部门移交案件。由于周边地区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不多,而需要鉴定的案件又逐年增加,导致鉴定周期过长,严重影响审判工作。
(四)鉴定结论的专业性给质证增加了难度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造成质证困难。当事人因为不明白而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鉴定机构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五)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存在导致错案的风险
司法鉴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比一般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但由于鉴定机构资质不一、鉴定人才良莠不齐和鉴定设施是否完善,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完备、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等原因,都使鉴定结论存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的风险。如果法官仅仅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规范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严格审查的工作机制
承办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必要性研究。法官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应首先审查其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其次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单纯追求案件的公平裁判,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公平正义而不计后果的进行司法鉴定,即使最后一方胜诉也可能因执行难而使利益得不到实现。所以必须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缩短审期,提高司法审判工作效率。
(二)建立鉴定费援助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大监督力度,要求鉴定机构以有效方式把鉴定费收取标准及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同时,为避免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对司法鉴定望而却步,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法院可参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缓交制度,借鉴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三)加强与鉴定机构的联系,确保有效督促
案件移送鉴定机构后,主办法官或相关人员应与鉴定机构保持联系沟通,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预防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及时审结。法院也可以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及鉴定义务,根据不同的鉴定内容约定不同的鉴定期限,并明确违约责任。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对鉴定结论给予充分质证
为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做质证准备,除特殊情况不能庭前公开外,法院应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后于庭前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将鉴定结论和鉴定内容告知当事人。鉴于鉴定结论较普通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庭前应单独出示鉴定结论,并将庭前质证过程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记录在卷。主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理由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及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鉴定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则其做作的鉴定没有证据效力,还应退还鉴定费用,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依次对其进行处罚,以此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帮助法官及当事人理解鉴定结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鉴定结论的说服力和法院的审判质量。
为切实发挥审判定纷止争作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理智看待司法鉴定结论,防止对结论的过度依赖,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方能进行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