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本案中机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致损害,车主应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如何分担。
案情:2011年8月,被告肖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与原告王某所骑加助力装置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出院后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共造成王某各项损失合计9万余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后,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
评析:王某要求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上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再者,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若按一般侵权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会使本来可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因加害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而转嫁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所以明确此类案件有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交通强制保险,更好地推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