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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关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1-09-15 09:58:32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过对举证时限的确定,有效地防止了因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时提出证据导致诉讼效率下降的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规定本身不可能对所出现的问题都作穷尽解释,因此该规定实践中适用也不尽统一。笔者拟就举证时限的具体适用作若干探讨。

    一、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中的理解

    《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不少于30天的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因此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只要连续计算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即可。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在《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地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也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除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交换之日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提出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员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处分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经审理,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可对案件提前审理。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法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证据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

    二、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的问题

    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法官应积极行使阐明权。由于我国目前当事人的诉讼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有关证据知识严重不足,因此对证据的阐明权规定一定范围和内容是必要的。但必须限定在“举证责任和后果告知”、“举证权利义务告知”、“裁判心证和理由告知”等范围内。法官对证据的阐明权应掌握在一定的限度内的另一要求,即阐明必须详略得当。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对于当事人在法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的一不予审理,而应分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的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对非诉正常诉讼程序案件举证期限确定方法补充建议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的举证期限确认

    如何确认一方当事人(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的举证期限,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管辖权的时间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举证期限的确认本意是固定诉讼的焦点,提高办案的效率。因此,一启动诉讼程序,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与否,都应将举证期限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举证期限应在确认管辖生效以后重新设定。理由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子在没有确认管辖的情况下,如何固定争议焦点,由哪个法院作出?因此,必须在确认管辖法院后重新确定期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从一般意义上讲自诉讼程序过程中,但这个过程尚处于未作出裁决之前,接收和审查当事体制改革举证据的法院都无法确定,更何况说审查证据本身(属实体法阶段)。因此,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举证期限应是审判主体,原、被告主体都已确定异情况下的时间垆讫,对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时间不应计在其中。

    (二)对公告案件举证期限的确认问题

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对公告案件中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及举证期限时间应如何设定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举证期限”应包含在公告期的两个月之内。理由是:公告送达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无法找到的情况,而向社会公示的一种送达方式。民诉法规定两个月已经包含了公告的合理时间、空间概念,而《规定》订立的本意就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追求的事实也界定期“法律事实”的层面上,如果“举证期限”,必须作为单独的时段安排在公告送达生效后的阶泰山,势必延长诉讼的期限,有悖效率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证期限”对当事人来讲,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限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的合理准备阶段,因此,法院不应剥夺被公告一方当事人的该段时间。理由是:我国的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限明确指的是公告送达的合理期间,只有当该期间届满才视为送达的内容之一,因此,举证期限的界定也只能从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包含于公告期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时间,理解上不应包含被公告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准备时间,公告作为民诉法规定的四种送达方式之一,其期间设定在两个月。关于诉讼文书规定的权利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是这样规定的:“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这说明法律要求除了公告送达规定了两个月的时间以外,对送达的具体的法律文书的期限要求还应该另行说明,表明了送达不同的法律文书期间是变化的。因此,应该说难告中的案件被公告的两个月只是法理推定当事人接受送达案件的合理时间,因此,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他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所以,仅从诉讼的效率要求而剥夺当事人一方合理的诉讼准备时间,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此,凡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将举证期限另行设定在公告的两个月之后,而且鉴于公告送达的案件都应从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要求,举证的指定期限还必须不少于30天。

责任编辑: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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